某保险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旭盛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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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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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10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旭盛织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姚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旭盛织XX(以下简称“永旭盛织造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6月6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8719.4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旭盛织XX;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旭盛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39.46元,由被告负担1928元。鉴定费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共79928元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对保险价值、投保比例计算错误,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318719.43元错误。具体陈述如下:(一)重置价值就是保险标的重新购买或重新建造的费用。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重置价值时却表里不一,名为“事故发生时的重新购买或建造的费用”,实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二)关于重置价值的计算。原审法院以“保险金额仅仅是个估价”为被保险人开脱,认定保险金额就是重置价值,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重置价值的具体计算。某保险公司坚持兴禅公估公司的观点,按照永旭盛织造厂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表》记载资产原值确定重置价值。兴禅公估公司按照资产原值计算,已经把保险价值降到最低,如果按照现在的厂房造价费用、设备购买价格,其费用将远高于十几年前的费用。因此兴禅公估公司在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重置法)的计算、投保比例的计算,对永旭盛织造厂有利。关于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为623949.26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767133.04元,并且已经超额理赔了143183.78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赔偿318719.43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8000元,是错误的。原兴禅公估公司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的,委托内容查勘、核损、理算等,兴禅公估结论是正确的,但永旭盛织造厂不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中检公估公司的损失鉴定结论比兴禅公估公司的结论还低,证明兴禅公估结论并没有错误。这种情况下,中检公估公司的公估费用应当由永旭盛织造厂负担。另外,永旭盛织造厂申请的是保险标的的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也是损失鉴定,而中检公估公司不仅核损,还超出权限进行了理算,扩大鉴定范围,从而扩大了鉴定费用。该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金额396719.43元,即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理赔318719.43元、鉴定费78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驳回永旭盛织造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永旭盛织造厂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永旭盛织造厂答辩称:1.中检公估报告为法院瑶珠确定,其作出的报告内容详细,符合法律事实。2.某保险公司对中检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报告违法,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查明本案事实的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是永旭盛织造厂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重置价值、保险价值、投保比例计算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本案重新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首先,本案中,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即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所做出的中检报告,经查,作出中检报告的鉴定机关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本案相关事项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中检报告违法,不应采信,并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各受损财产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对此,原审判决认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本案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并不是全新的,而固定资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估价,故第一份鉴定即兴禅报告认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原值或购买时的价值相当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也即损失补偿原则。第二份鉴定报告即中检报告认为混合结构二层、供电电柜及线路、水帘抽风设备、办公及监控设备项目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意大利天马牌织布机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均为足额投保。对此,原审判决认为该鉴定合理,予以确认,本院亦认同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理由及结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因永旭盛织造厂对第一份鉴定结论而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审法院准许了永旭盛织造厂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再次鉴定的结论认定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永旭盛织造厂赔付保险差额,即永旭盛织造厂的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张雪洁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霖
书记员 朱夏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