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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82民初4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丁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机医疗费1390.4元、车辆损失84174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3356元、评估费3800元,以及原告已赔对方车辆损失9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已付对方车辆损失90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豫H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2018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朱国良驾驶载有煤机的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684公里200米时,由于措施不当,货车向左侧翻,后与张根成驾驶的7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根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就各项损失赔偿原告81278元,此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车损鉴定意见超出被告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也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供施救服务的公司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且施救费用过高。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存在路产损失,路产发票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费用支付给相关单位。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新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H×××××/豫HXXXX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主车为205500元、挂车为1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6日24时止。2018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朱国良驾驶装载煤机的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684公里200米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货车向左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根成驾驶的7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根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国良负全部责任。诉讼前,本院委托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XXXX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84174元。鉴定费3800元。另外,原告新源公司支出朱国良医疗费1390.4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3356元。另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已赔付原告新源公司保险金812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医疗费1390.4元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390.4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84174元,被告应予赔付。
三、关于路产损失。原告赔付山西省大宁公路管理段3356元,不仅有项目标准,而且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该费用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五、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15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赔付。被告对施救费的抗辩,由于事发后现场处于交警指挥之下,对于施救公司的选择和施救费用的高低,已不属于原告控制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6720.4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81278元,还应再赔付原告新源公司25442.4元。被告关于81278元系双方就本次事故协商一致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5442.4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原告沁阳市新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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