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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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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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02民初3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11
原告:郭X,男,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吴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XXX20D2W。
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的保险责任;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万载县康乐街道张家塘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该车驶入路外的河中,造成赣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就赣C×××××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其赔偿,但至今某保险公司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1500元评估费。2019年4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赣C×××××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赣(5A9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6668元。但由于该车外观损坏配件已经超过本车出险时的重置价格,评估机构已经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而根据被告所出示保单可以明确反映该车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承担赔偿车辆损失65000元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现场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存有诸多疑点,且原告诉请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理赔责任。1、根据原告2018年12月11日签字确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辆现场询问笔录》及某保险公司《查勘报告》显示,原告称其从万载名优特村出发至郭村,但根据某保险公司调查,若原告按照正常路线行驶,不会经过出险地点;另外,事故发生之日属于冬季,天气寒冷且下雨,但某保险公司发现原告车辆车窗全部开启,不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保持合理的怀疑。2、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某保险公司也发现以下疑点,具体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9)》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时间却为2019年3月13早日,早已超过规定的时限。3、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车头部分泡水而造成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也未附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与某保险公司未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65000元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018年11月,原告以案涉的二手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为此,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推定全损结果及实际损失金额,理由如下:1、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单方聘请第三方公估公司制作完成,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评估程序;2、经某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公估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公估公司评估的推定全损结果及实际损失金额,现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以达到还原事实及确定赔偿计算标准的目的。三、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首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为查明、确认保险事故,顺利索赔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此合理费用囊括了勘查、评估鉴定等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实际为原告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前提下,单方聘请产生的费用,且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最终依据,不属于合理费用;再次,如果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败诉,则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赣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易亮平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以53600元的价格从易亮平处购买赣C×××××号小型轿车。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为赣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6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法、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
2018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在万载县康乐镇张家塘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导致将车驶入路外的河中,造成赣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人员出险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并将被保险车辆拖至万载顺福铃修理厂进行拆解定损,原告支付吊车费950元及拖车费600元。
2019年4月8日,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限公司对赣C×××××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损金额为46668元,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赣C×××××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21日,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被保险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报损单及相关资料,未进行车辆现场查勘的情况下,出具重新鉴定报告,鉴定车损金额为2672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666元。
另,事故发生至今,因原、被告协商理赔金额差距较大,被保险车辆自发生事故被拆解后一直放置在万载顺福铃修理厂未予修理。2019年10月28日,经向万载顺福铃修理厂维修站站长陈永峰询问,陈永峰回复:被保险车辆送到修理厂后,其就向原、被告出具了报损单,向双方报修价格为38000元,现被保险车辆还能修理,修理价格与此前报修价格相差不大,会增加一些线路及配件等的清理费用,修理价格可能会增加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车主易亮平身份证、机动车交易合同、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国人保险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查勘报告》、现场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行车路线及在寒冷天气车窗全部开启不合常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何种行驶路线及是否打开车窗,系原告的自由,且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和现场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还抗辩本案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释义条款对“碰撞”、“倾覆”、“坠落”的情形,且原告未购买机动机涉水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对事故的陈述,本案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倾覆”情形。而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车头部分泡水而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前款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施救、修理必然产生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金额为28520元。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依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720元,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被保险车辆自事故发生至今仍拆解放置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未予修理,车辆修理费用有所增加,参考修理厂维修站站长陈永峰的回复,本院酌情认定增加修理费损失1800元,并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现在的车损金额为28520元(26720元+1800元)。2、施救费1550元(吊车费95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60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吊车费950元的发票,虽因失误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但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施救进行了车辆拖吊的事实,应当有吊车费的支出,且吊车费950元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其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有变更,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466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本院仅支持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070元(28520元+1550元),超出300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保险赔偿款30070元(其中车损28520元、施救费1550元);
二、两次鉴定费合计6166元,由原告郭X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4666元;
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原告郭X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