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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6号。
负责人:范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XX,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对原评估报告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且说明了部分配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达到更换标准,评估价格未考虑实际维修厂的情况,按照4S价格评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曾收到有关鉴定事宜通知,更不存在不配合鉴定行为,一审法院以“因某保险公司不配合本次评估程序致本次评估程序终结”,不准许重新鉴定并径行判决不当。2.王X一审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修车支出,一审按照评估报告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有违财产损失补偿原则。3.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王X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允许,是上诉人不配合鉴定才导致程序终止,一审按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部分部件与事故无关,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不应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法定赔偿项目,诉讼费系因上诉人拒绝赔付产生,均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6000元(车损41600元、施救费3500元及评估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4时25分许,王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利张路刘集苏楼村室门口,与相对方向许贵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许贵福及电动车乘车人蔡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兰、许贵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9年8月20日,河南乐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王X委托,对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评估报告:车损总值41600元。为此,王X支付评估费13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不配合本次评估程序,致使本次评估程序终结。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王X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12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王X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王X的车损数额,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为41600元,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车辆损失保险的承保人,依法负有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即王X车辆损失41600元、施救费3500元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及时赔偿王X车辆损失,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王X有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负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51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300元,合计1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核实,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终止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一审法院通知要求按时到场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要求已允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由于上诉人在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后,未按时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才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的终结,应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一审在此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意见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意见中所列事故车辆损毁部件,其中部分部件与事故无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及查明具体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协商理赔产生的费用,而且经法院审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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