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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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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27民初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原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郝XX,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西侧、平安街北侧华盛馨园底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公司员工。
原告郝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247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3时15分许,原告郝XX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牌为冀G×××××,挂车车牌号为冀G×××××的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古力半忽洞村西口)处时,由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G×××××、冀G×××××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冀G×××××、冀G×××××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共计损失为201827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主车车损险217950元,挂车车损险为85595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核实。另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张家口市凯利煤炭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当为该公司。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索赔权的人。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为涿鹿县农村信用联社(保岱信用社),原告如未征得授权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冀G×××××,DG669挂发生事故时应当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应当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鉴定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金额,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驾驶室总成,车身大架和其他项目,公司要求损失部件予以收回,如原告不能提供,我公司认为未损失,不同意赔付。施救费过高,应当去除货物产生的施救费用,发生事故后应当就近维修和施救,不认可二次拖车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XX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费20182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1827元,证据:评估报告书、行车本、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庭后提供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岱支行和张家口凯利煤碳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二份放弃受益承诺书。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价格不认可,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驾驶室总成公司认可30000元,车身大架认可12000元,其他项目均高于市场价格。主车的车辆损失应当为102000元左右。要求收回残值。挂车认可40000元或收回残件。且原告方确实保证维修该车辆。如未产生损失,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请法庭核实,不需要再开庭。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2、施救费30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5500元,现场施救28000元和从事故发生地到阳原县共计费用35500元,证据:施救费票据4张。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应当提供明细,内蒙古拖车一次最高不超过5000元,吊车每小时8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远高于规定标准。公司最多认可5000元拖车费。吊车费认可3200元,拖回阳原的拖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的施救应本着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原则,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当地,扩大了施救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30000元)。
3、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郝XX的合法损失为231827元(不包括鉴定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231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23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9元,减半收取2504.95元,原告郝XX负担104.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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