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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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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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另外赔偿上诉人施救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及挂车的施救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主车及挂车在行驶中是作为一个整体运行的,施救主车顺带施救挂车及货物,施救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在主车投保的车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张XX所有的挂车以及货物未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其施救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施救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施救费的认定。
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付3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XX主张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虽经被上诉人车辆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因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我司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明显低于鉴定报告认定数额。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有违事实,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张XX辩称,关于车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3120元,事故救援费23000元,拆解费11000元,评估费5800元,共计15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系鲁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9年2月1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92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2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24时止。2019年7月5日11时0分许,刘占勇驾驶鲁N×××××号沿沿海高速行驶至秦皇岛方向57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无责任。
另查明,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乐陵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鲁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9月19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价评字(2019)第LF9-36号《价格评结论书》,确定:“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1131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刘占勇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N×××××号重型货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113120元。由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救援费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救援费,虽原告提交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3张予以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牵引着挂车,车牌号为鲁N×××××并拉有33.5吨的货物,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是本次事故施救费的总额,但挂车及货物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施救费应当扣除对货物及挂车的施救费用,根据以上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救援费10000元。对超出本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评估费5800元。由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以上共计128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1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乐陵市永旺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发票,但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价评字(2019)第LF9-36号《价格评结论书》载明拆装配件工时费为4200元,且该款项已包含于车辆损失费之中,现原告再主张拆解费11000元,属重复主张,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113120元,车辆救援费10000元,评估费5800元,共计128920元;二、第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张XX负担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双方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有关施救费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减少车损赔付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涉案车辆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责任强制保险对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事故车辆的挂车和货物没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张XX对同一天开具的两张数额相同的救援单据,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车辆救援费10000元,并无不妥。张XX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请求减少3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理由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张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XX负担1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