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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XXXX。
负责人: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XXXJND0E。
法定代表人:庞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鹏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鹏宇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为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评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鹏宇货运公司辩称,评估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三方全程参与,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的车损价格不超过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宇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鹏宇货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9年6月28日2时26分许,刘树强驾驶鲁G×××××(鲁VXXX0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因事故道路堵塞停车的由王建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N×××××号车辆受损。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勘验作出第419904120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车辆经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商恒评报字[2019]第08-02-1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修复价值为229000元,鹏宇货运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鹏宇货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鹏宇货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鹏宇货运公司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鹏宇货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复价值229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41500元,鹏宇货运公司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241500元,对鹏宇货运公司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鹏宇货运公司保险金2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鹏宇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对涉案事故车辆车损进行的价格评估,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单位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诉人参与了车损的评估过程,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驾驶室总成、发动机缸体、车架大梁等部件评估价格过高,超过了市场正常价格,但并未提交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作为参考比对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依照鉴定意见认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虽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对评估价格提出相应反证印证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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