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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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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24民初1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7时45分许,高宏伟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朐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城朐山路4263号门头房对面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兴林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车损予以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XX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05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205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559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高XX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5593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8日0:00时至2020年1月17日24:00时止。
2019年10月28日07时45分许,高宏伟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车,沿临朐县城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朐山路4263号门头房对面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兴林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高XX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G×××××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7053元。高XX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当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限令某保险公司庭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递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在上述期限内,本院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
庭审中,高XX提供了鲁G×××××号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高宏伟的机动车驾驶证,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保险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存在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高XX被保险车辆损失。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作的鉴定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质证时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其虽主张评估的车损价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车损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127053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32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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