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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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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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4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增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亓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平板自卸半挂车(后经批改该车号牌变更为鲁QXXXX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该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7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6月27日4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郭新伟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葛万公路荣成钢铁院内行驶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新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67250元、评估费269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49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77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属实,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在查明事故属实及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驾驶员郭新伟属于实习期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转让证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平板自卸半挂车(后经批改该车号牌变更为鲁Q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该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77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9年6月27日4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郭新伟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葛万公路荣成钢铁院内行驶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新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鲁Q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予以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72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9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对此,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被保险车辆鲁Q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评估为56500元。
同时查明,郭新伟持有增驾A2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1月1日,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权利转让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7250元,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565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690元,结合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数额与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酌情支持2250元。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在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新伟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1月1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乃是决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还是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关键所在。对于实习期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而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仍应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方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应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的裁量规则,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郭新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6500元、评估费22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3750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54500元、评估费22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1750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