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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容县通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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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1民初2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容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广西容县通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口曾庆荣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560026XX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XXXX。
负责人:马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容县通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物流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通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1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为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全车盗抢险、自燃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11时至2019年8月23日11时止。2018年12月29日23时00分,李胜乾驾驶桂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11省道由松山往罗江方向行驶至S211省道78公里200米时,由于过度疲劳致使车辆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物体,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路边路灯排污管道、居民的一扇房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14201800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胜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员对事故车辆桂KXXXXX号、桂KXXXXX号车进行定损,确认修理项目及金额,原告依约对桂KXXXXX号、桂KXXXXX号车进行维修,支付车辆配件费134475元、维修费32430元,太阳能路灯5500元、损坏路外财产1700元,施救费3500元,货物损失25000元,合计20260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拒不赔偿。后,原告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的配件费是118960元,维修费18020元,评估费是5479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7815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属实。2.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司机李胜乾的资格证为虚假证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的规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是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3.对正意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旺物流公司系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流、配送、机械设备租赁、仓库租赁、仓储服务;汽车、二手车销售。李胜乾为通旺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8年8月20日,原告为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同年8月23日,原告为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11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11时止。次日,原告为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553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553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553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为桂KXXXXX号平板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378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9日24时止。
2018年12月29日23时,李胜乾驾驶桂KXXXXX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XXXXX号平板式运输半挂车,沿S211省道由松山往罗江方向行驶至S211省道78公里200米时,由于过度疲劳致使车辆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物体,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路边路灯、排污管道、居民的一扇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报告被告,被告派定损员到现场定损查看,但没有定损。2019年1月2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胜乾负全部责任。2019年1月2日,黄耀海等人出具《赔偿明细》给原告,载明:桂KXXXXX在级路边损坏门(价值400元),排污管道(600元),水费及人工(400元),另外一户的水表、管道及人工(300元),合计1700元;广西雨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载明:非电力家用器具*太阳能路灯5500元。同年1月5日,黄海森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莫振朋(桂KXXXXX)支付的施救费共计¥3500元(同年11月29日,容县畅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桂KXXXXX、桂KXXXXX生活服务*施救费3500元)。同年1月10日,夏宗伟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桂KXXXXX)莫振朋支付的货物损坏款合计: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以上合计35700元(1700元+5500元+3500元+25000元=35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桂KXXXXX号重型牵引车、桂K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交由容县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容县容州辉强汽车配件店、容县鑫杨汽车修理店修理或更换配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到汽修厂拍照查看。2019年1月26日,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出具《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清单》,该清单列明更换配件项目、数量、配件价格,修理项目、修理报价等,预估配件、维修价格为218905元。
2019年11月21日,容县鑫杨汽车修理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载明:桂KXXXXX劳务*修理费配件6600元。同年11月26日,容县容州辉强汽车配件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载明:桂KXXXXX交通运输设备*汽车配件9900元、92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合计128000元。同日,容县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载明:桂KXXXXX劳务*汽车维修费9000元、9000元、9000元,劳务*货车修理修配劳务5475元,合计32475元。以上三项合计1670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即2019年2月左右,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驾驶员李胜乾的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假证不予理赔。原告当庭承认,驾驶员李胜乾的从业资格证自2016年12月到期后没有办理延续。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统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的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二)1、事实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正意公司对桂KXXXXX号重型牵引车、桂K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18年12月29日23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KXXXXX号重型牵引车、桂K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9年12月3日,正意公司出具国正价桂估字【2019】1014-838号《结论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了解发现,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前已修理完毕,鉴于价格评估前已造成的既定事实,根据委托方要求,本次价格评估只能根据提供的《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清单》上面所列明的相关项目和配件进行评估。根据价格评估目的及特点,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确定评估价格。在评估过程中,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维修情况咨询了相关部门和人员,同时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调查,运用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经过市场调查与严谨的测算,确定桂KXXXXX号重型牵引车的维修费为136980元(配件费118960元+工时费18020元=136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479元。原告主张车辆配件、维修费用按照正意公司出具的价格为准,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178159元,即路外财产1700元、太阳能路灯5500元、施救费3500元、货物损失25000元、配件费118960元、维修费18020元,评估费54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外部机构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评估的,并没有对所列项目是否本案事实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请求重新鉴定。2019年12月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所有的桂KXXXXX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为桂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桂KXXXXX号平板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上述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是否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涉案车辆驾驶员有效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不构成被告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理由如下:1、约定条款指向不明,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从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统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条款字面上看,并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于是哪些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证书并不等于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条款中是否约定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是免责事由有争议,本院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及认定,即保险公司不免责。2、是否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桂KXXXXX号重型牵引车、桂K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厂清单》进行鉴定,该清单不排除所列的项目有事故前的损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正意公司制作而成,但该公司是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员也拥有相应的价格评估资质,正意公司亦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职业规定要求和相应标准、规范、技术文件要求等,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经过现场查看,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所得出的车辆配件、维修费用包含事故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8159元(路外财产1700元+太阳能路灯55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货物损失25000元+正意公司评估的车辆配件费维修费136980元+评估费5479元=178159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为7200元(路外财产1700元+太阳能路灯5500元=7200元),有原告提供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为涉案车辆车上货物投保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且损失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货物损失的《收条》不能证明本案造成的实际货损,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3、车辆施救费3500元和车辆配件、维修费136980元,因该费用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属于投保和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5479元,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8159元给原告广西容县通旺物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莫水清
书记员 刘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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