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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57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翟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723室。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X,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损42372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45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8630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2019年8月19日18时10分许,翟慧聪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线与武辛线交叉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郝冬雪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11824201900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慧聪负全部责任,郝冬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拖车救援费10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42372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翟XX在被告处为涉案冀T×××××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方代理人庭审时提出涉案车辆的估损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实际维修单位的价格水平来最终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然而实际维修费并非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方法,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涉案冀T×××××号车尚未实际维修,通过本院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预估车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价格认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372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1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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