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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306民初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男,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289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2019年9月6日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号车,沿泰扎公路(泰来-扎赉特旗2017新S313)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扎公路(泰来-扎赉特旗2017新S313)21公里加50米处时,与张彦臣临时停在路边的×××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臣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具体信息以保单为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的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号车损失为250110元;4.公估费票据二张。证明支付公估费17507元;5.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6.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均合法。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原告应该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5施救费明显过高,我司仅认可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一次施救。对证6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同时核实目前登记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和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主车施救费17000元,挂车及货物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车架号LFXXXXSJ6K1E2204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2019年9月6日2时45分,原告驾驶×××、×××号车,沿泰扎公路(泰来-扎赉特旗2017新S313)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扎公路(泰来-扎赉特旗2017新S313)21公里加50米处时,与张彦臣临时停在路边的×××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单第一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归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后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号车损失250110元。原告支付×××号车公估费17507元、施救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单第一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归被保险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后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25011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17507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7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号车及车上货物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货损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挂车及货物施救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284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会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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