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5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48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5000元,以上共计78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3726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冀T×××××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84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上述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X。2019年7月17日1时许,王秋明驾驶冀F×××××、冀F×××××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李立秋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2720197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组织救援单位对冀T×××××、冀T×××××车进行施救并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原告方支付施救费8500元,由唐县建国停车场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方又将事故车辆拖回阜城县并支付拖车费6500元,由阜城县顺程汽修场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6148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冀T×××××、冀T×××××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冀T×××××/冀T×××××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张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冀T×××××、冀T×××××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XX系冀T×××××、冀T×××××车的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故原告方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实际所有的冀T×××××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该车估损金额过高且残值过低,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48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定市唐县境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当地的施救单位对冀T×××××、冀T×××××车进行施救并将该车拖至停车场所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实施抢救、防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又将上述车辆拖回衡水市阜城县,已超出合理施救距离,由此产生的拖车费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1元,由原告张XX担负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