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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3)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9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22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张振国使用涉案津C×××××号特种车辆(垃圾处理车)在天津市泉泰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内处理垃圾的作业过程中,因举升货物过重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根据《特种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六)项约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特别是,涉案保险另外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被上诉人并未投保该附加条款。《辞海》中,对于“作业”的解释为“为完成生产、学习等方面的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在本案中,通过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常理明显可见事故车辆并非是在垃圾场内的内部道路行驶时发生侧翻,而是因车辆在举升物体的时候导致车体重心偏离造成侧翻,符合涉案条款的免责情形。2.本次事故并非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保险险种也并非普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一审法院未能考虑案件特殊性作出的判决并不合理,故提出上诉。
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称本次事故并非在垃圾场内道路行驶发生侧翻,而是举升货物过重导致车辆侧翻,这仅是上诉人的推断,并非事实,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依据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系在倒车时操作不当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
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原告将津C×××××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0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8年11月1日7时30分许,在天津市泉泰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内,张振国驾驶津C×××××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振国负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C×××××号机动车损失1225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1225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8750元,其中122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已减半),由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1375元。
二审期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甲保险公司。并为此提交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文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9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以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2019年12月2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确认甲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和行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甲保险公司承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业务。
被上诉人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在驾驶人驾驶车辆倒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同时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车辆系因举升货物过重导致车辆侧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甲保险公司承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本案涉及的保险业务,故本案所涉权利义务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9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22500元;
三、驳回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已减半),由天津东方新洁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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