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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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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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民初9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9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10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20时40分,张XX驾驶鲁AXXXXX号小型客车沿历城区孙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角巷村口北侧处,超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适遇黄立峰醉酒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雨涵、黄体洁)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立峰、黄雨涵、黄体洁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峰、黄雨涵、黄体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喜燕和韩会英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依照(2015)历城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靳喜燕和韩会英支付了人民币110240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法承保张XX所驾驶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靳喜燕和韩会英,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张XX追偿。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张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法院已经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法院没有判决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张XX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20时40分,张XX醉酒驾驶鲁AXXXXX号小型客车沿历城区孙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角巷村口北侧处,超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适遇黄立峰醉酒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雨涵、黄体洁)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立峰、黄雨涵、黄体洁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峰、黄雨涵、黄体洁无责任。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鲁AXXXXX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且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5年12月17日靳喜燕、韩会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和信达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喜燕、韩会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40元。判决生效后,信达财保济南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另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保济南支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XX醉酒驾驶鲁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40元,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XX追偿。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赔偿保险赔款110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1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记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