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9民终1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
负责人:潘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茂名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冯XX,男,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钟XX,男,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冯XX、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94.9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粤S*号小轿车“改变使用性质”不属实。上诉人经营高州市车行天下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名下或管理的车辆均是该公司用于租赁的车辆,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知悉的,而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的上述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保险合作协议》。况且上诉人管理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理赔时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而直接理赔,由此也证实被上诉人事前知悉上诉人车辆用于租赁并认可的。但因本案理赔额相对大些,被上诉人便丧失商业信誉推卸责任,显然是不当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改变为“营运”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运输政策规定,凡是营运车辆,均需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营运证,但上诉人所开办的车辆租赁业务,不需要办理营运证,原审判决将租赁车辆作为等同于营运行为。没有存在“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家庭自用车辆的驾驶员是不固定的,也可以出借给朋友使用,而将车辆租赁他人使用,驾驶员同样是有合法驾驶证,承租人也是自用,并无依据证实一定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并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的约定免责情形,原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XX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XX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94.9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3日,驾驶人钟XX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楼驾村往西镇圩方向行驶,于23时50分途经高州市西沙公路康垌路段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该车驶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冯XX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冯XX不负事故责任。
第三人钟XX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的原车主为案外人廖新育。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廖新育(转让方)与原告陈X(受让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廖新育把粤S*号小轿车转让给陈X。廖新育把粤S*号小轿车交付给陈X后,陈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985000元,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1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等】。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该公司已对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进行加黑处理。
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被通知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处理工作,并要求把事故车送到高州市潘州福记维修部(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事故车经高州市潘州福记维修部修理后,产生的维修费如下:粤S*号小轿车维修费为22454元,粤B*号小客车维修费为29130元。原、被告对上述维修费用均予认可。
第三人冯XX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事故前,钟XX向高州市车行天下汽车服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S*号小轿车使用。原告陈X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用于出租的相关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商业险免赔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陈X不是粤S*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陈X在本案中请求本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损失,应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冯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免责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费。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示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只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实损失,显示公平。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原告陈X把被保险车辆粤S*号小轿车用于出租,具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与承租方第三人钟XX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运营的特征。原告陈X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但原告陈X在保险期间将车辆用于商业租赁,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出租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钟XX使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陈X进行投保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对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X提交如下证据:粤E*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粤K8*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拟证明其中粤E*车在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也是在车行天下公司出租的,当时大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家庭自用非营运。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冯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大地保险公司及冯XX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陈X经济损失共计65494.9元,其中粤S*维修费22454元,拖车费、停车费690元;粤B*维修费29130元,拖车费、停车费690元;第三人钟XX住院治疗费用2530.9元,事故协议赔偿费10000元,该10000元是陈X经协议赔付给钟XX的误工费和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用于出租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2.陈X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64394.9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涉案车辆用于出租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用于出租从事营运行为,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营运车辆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但本案钟XX承租车辆是为了其个人的生活出行需要,而非为了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车辆是用于私人出行需要的角度来看,不论是车主本人使用还是承租人使用,其本质上并无不同,均不符合营运车辆的范畴。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涉案车辆用于出租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二、关于陈X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64394.9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大地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车辆用于出租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为由不予理赔,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陈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对于粤B*号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29130元,陈X已经垫付并有发票为证,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陈X。(二)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陈X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包括了责任限额为9850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属不计免赔特约险。由此,陈X所有的粤S*车发生的车辆维修费22454元,拖车费、停车费690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应获得赔付。另外,粤B*号小客车余下未获得赔付的车辆维修费27130元、拖车费、停车费690元,钟XX住院医疗费253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应获得赔付。而陈X按事故协议赔偿给钟XX的误工费和营养费10000元,根据钟XX的伤情和需卧床休息三个月的诊疗建议,该10000元费用也合理,也应获得赔偿。综上,大地保险公司总共应赔付上述损失共65494.9元给陈X,减去陈X另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钟XX主张权利的1100元,则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共需赔付64394.9元给陈X。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5494.9元给上诉人陈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陈X已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陈X。限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琪奕
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