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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5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满族,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实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鉴定需要修理费420000.00元过高,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赵XX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赵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车辆损失费400000.0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赵XX冀H×××××3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39109.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24时止。2019年6月27日15时50分,北京市怀柔区道进京出口,杨新富驾驶车牌号蒙A×××××V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孟祥海驾驶车牌号冀H×××××3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国庆平乘坐车牌号蒙A×××××V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西侧钢板护栏损坏,杨新富、孟祥海、国庆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当事人杨新富负主要责任,孟祥海负次要责任,国庆平无责任。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经抽签摇号选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H×××××3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鉴定,被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420000.00元。车辆估损发生公估费30000.00元,原告已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冀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冀H×××××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4200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并支付公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20000.00元、公估费用30000.00元,合计4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其与被保险人赵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事故车辆修复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此评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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