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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4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未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被上诉人司机的驾驶证实习期是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5日,故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该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具有保险免赔情形,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且由被上诉人签署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予以确认,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第三,对于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员驾驶牵引半挂车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与增驾实习期均为实习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所规定的实习期包含上述两种实习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驾考规则,不存在直接考取A照驾驶证的情形,只能通过B照驾驶证增驾,故A2驾驶证实习期就不可能有初次驾驶证实习期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需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明确说明告知,故本案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判决较为妥当。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实习期,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投保人声明中并无被保险车辆车号,投保日期以及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陕KE****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陕J****小轿车车损19225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204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KE****半挂车车损16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杜成宝驾驶陕KE****重型半牵引挂车与石伟驾驶的陕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坪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杜成宝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事故车辆陕K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472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陕J****小型客车花费修理费19225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陕KE****支出修理费1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KE****重型半牵引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三者车辆损失19225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20425元;陕KE****重型半牵引挂车车辆损失166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本案中,驾驶员杜成宝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显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0425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2元,减半收取计176.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称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由此可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就本身而言就是运输车辆而不是带挂车的车,如果误将车斗或车厢当成挂车卸掉,就只剩机器而已,故实习期间不得牵引挂车,是指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得另外牵引挂车。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只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另外牵引挂车。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并没有认为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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