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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农民,系遵化市京通物流有限公司推荐,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上诉人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米X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米X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所有人为遵化市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米X挂靠在遵化市京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是伪造的,又无修理费发票印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证据。肇事司机无从业资质,被保险车辆无运营资格,上诉人可以拒绝赔偿。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
米X辩称,我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米X是本案适格主体,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9742.00元,当庭变更为11174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王国立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沿承秦高速公路行驶至承秦高速公路69公里500米宽城收费站时,与张久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王国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久存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京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米X,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X支付车辆施救费6500.00元。经车辆驾驶人王国立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冀B×××××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00235.00元。原告米X支付评估费5012.00元。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88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米X,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米X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188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车辆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证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原告米X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米X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提供了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对评估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米X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米X车辆损失100235.00元、车辆施救费6500.00元、评估费5012.00元,合计1117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5.00元,减半收取计124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冀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88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米X,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米X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米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认为米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米X一审中提交的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复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够作为确定财产损失依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质,应该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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