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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8民终1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杨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多依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沧多依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澜沧多依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本案已经达到应当理赔情形的客观事实。本案产生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标的所在的区域内出现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造成澜沧多依林公司投保的澜沧三级电站引水渠塌陷。澜沧多依林公司为抢修水渠塌陷先后花费24万元。事发后,澜沧多依林公司均迅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本案中澜沧多依林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正是因为上述保险条款中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的原因而毁损的,其中的暴雨仅仅是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无法排除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本案达不到暴雨标准,进而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自然段载明:“1.原告澜沧多依林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施工合同》、《澜沧多依林三级站沟渠维护加固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当时曾向原告询问有无施工合同,原告答复没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因保险标的毁损,澜沧多依林公司另请第三方施工队伍对该保险标的进行修复,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澜沧多依林公司也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发票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仅以某保险公司单方陈述就否认了澜沧多依林公司因修复保险标的的客观事实,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结算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澜沧多依林公司修复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令澜沧多依林公司难以服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载明:“本院认为,澜沧多依林公司如对处理意见函有异议,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逾期则应视为接受了该处理意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澜沧多依林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已经履行了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义务。正是因为某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澜沧多依林公司对此不服,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以澜沧多依林公司对处理意见未及时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澜沧多依林公司接受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是关于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以及保险人关于补充材料,有向投保人一次性告知的义务,并未有投保人对保险人处理意见异议逾期认可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此法条后错误的解释,显然在本案中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已严重损害了澜沧多依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澜沧多依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澜沧多依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澜沧多依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澜沧多依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澜沧多依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为801142016530828000001,被保险人系澜沧多依林公司,保险标的坐落于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上允镇大坝老,保险标的项目为主副厂房、引水渠道、前池、泄洪道、压力管道、35V输电线路,保险金额为9086436.83元,保险费为17728.5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4日,澜沧多依林公司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为801142017530828000001,保险标的坐落于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上允镇大坝老,保险标的项目为主副厂房、引水渠道、前池、泄洪道、压力管道、35V输电线路,保险金额为9086436.83元,保险费为18172.8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澜沧多依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7728.55元、18172.88元。2017年1月15日、2017年9月10日,澜沧多依林公司均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险,称普洱市澜沧县上允镇大坝老区域内由于暴雨原因,致澜沧三级电站引水渠塌陷。2018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对澜沧多依林公司所报保险事故进行定责定损。2018年7月3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针对2017年1月15日、2017年9月10日两次事故,分别作出《公估报告(结案)》,结论均为:本次事故保单责任不成立,建议销案。2018年10月29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向澜沧多依林公司又分别作出了《关于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2017年1月15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及《关于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2017年9月10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两份函件均载明:“本次事故的降雨量不达暴雨标准,根据保单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贵司对该处理如有异议,请在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向我司或保险人提出;逾期将视贵司同意该处理意见,并进行销案处理。”随后,某保险公司向澜沧多依林公司送达了该二份函件,澜沧多依林公司认可已经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澜沧多依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庭审时,澜沧多依林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对两次事故进行了定责定损,并已将处理意见发送给了澜沧多依林公司,该处理意见明确载明:两次事故的降雨量均未达暴雨标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澜沧多依林公司如对处理意见函有异议,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逾期则应视为接受了该处理意见。且庭审时,澜沧多依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雨量已至暴雨级别,其引水渠塌陷系暴雨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综上,澜沧多依林公司以保险合同之诉向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澜沧多依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因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同时在该条款第四十三条中对上述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涉及的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术语进行了相应的释义。澜沧多依林公司在基于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原因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其主张的事故原因应符合条款第四十三条中对上述原因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澜沧多依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即澜沧多依林公司对其认为引水渠塌陷属于保险事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引水渠塌陷事故系符合《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崩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行为所导致,澜沧多依林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澜沧多依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澜沧多依林三级电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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