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甲与王X甲、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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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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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77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赵X甲,女,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XX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XXXX。
负责人: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
原告赵X甲与被告王X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告王X甲、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稻田镇梁武赵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甲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王X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应扣除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及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稻田镇梁武赵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甲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X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80093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负同等责任,王X甲负同等责任。王X甲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住院31天,浙商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4月29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甲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经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56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248.3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8682.72元(16297元/年×16年×11%)、误工费11328元(75.52元/天×150天)、护理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交通费310元、车损1565元、鉴定费3716.4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5101.48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东城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X甲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X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80093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负同等责任,王X甲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酌定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主张医疗费49467.65元,其中48248.36元有发票等证据证实在,予以支持,其中32.89元无票据,不予支持,70元为复印费,不予支持,1116.4元为鉴定检查费,计入鉴定费;鉴定费应为3716.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且一年以上,确认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原告两处十级残疾,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1%,为28682.72元(16297元/年×16年×11%);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328元(75.52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确认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08.35元/天计算,为6501元(108.3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X甲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386.7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28.86元〔(115101.48元-58386.72元)×60%〕。浙商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8386.72元(58386.72元-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028.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73元,赵X甲负担807元。
上述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汇入赵X甲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