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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81民初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宋X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X轿车的车主,该车已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019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东留村路口西侧时与王铎凯驾驶的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铎凯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316元,开支评估费4005元,后经实际修复开支费用34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XXX车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况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此外原告的评估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XXX轿车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8748.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京环线东留村路口西侧时与王铎凯驾驶的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铎凯无责任。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司法评估,经评估损失为31316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4005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遵化市西留村乡鑫宝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配件明细表、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及配件明细等证据证明修理车辆开支情况,但鉴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车辆评估损失31316元,而修理部门出具的发票损失高于评估损失,应以法院委托评估情况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316元。
2、评估费,原告提交了评估费4005元的发票,且该开支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3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XXX轿车向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8748.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并为其签发了保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5321元,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下应赔偿的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522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保险金35221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艳君
二O二O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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