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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6民初26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X,济南市章丘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3847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23时30分,李XX驾驶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派出所路段,其车前部碰撞了黄凤承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北侧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致李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鲁X×××××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540620.00元。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570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及拆检费系李XX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且李XX的车辆损失法院已委托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李XX自行承担;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鲁X×××××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已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鲁X×××××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李XX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鲁X×××××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1970.00元,施救费1000.00元、拆检费2000.00元均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委托鉴定时仍由原拆检单位对车辆进行拆检,且未重复收费,故施救费及拆检费某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因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另一方车辆为机动车,其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00元外,按照70%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李XX的全部损失计算为282079.00元((40197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70%),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282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支付的公估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对其要求赔偿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X、某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282079.00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66.00元,李XX负担7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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