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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民终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山街剑桥小区-13。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满族,渔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满族,酒店前台经理,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满族,幼儿,住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刘X(王XX母亲),女,满族,酒店前台经理,住辽宁省绥中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以及被上诉人王X、刘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上人员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有责赔付,无责不陪,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应扣除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保险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三被上诉人为车上人员,且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三被上诉人应起诉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刘X、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三被上诉人所乘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理赔。虽然三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但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上诉人在理赔之后,依法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第二,上诉人主张无责不赔及应由对方交强险先陪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无责不赔等保险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无论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都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审判实践中也都是如此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王X、刘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经济损失279.4元、原告刘X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王XX经济损失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辽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丹绥线1223公里400米路段,与闫漠无证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申请对其后续治疗(美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9)沈医临鉴字第923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刘X伤后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原告刘X支付鉴定费720元。庭审后,原告刘X补交劳动合同,该证据已经经过对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据此,三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司机和乘客,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损失险的范畴,财产损失险的赔付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原告损失的合理性足额赔付,不应扣除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无论有责或无责;因此,被告认为应扣除无责赔付的交强险限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X伤后疤痕后续治疗费用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通过法医审核病例及X光片并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被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X的医药费中有非住院期间正规票据430元应予剔除,非住院期间交通费465元应予剔除,复印费用18元应予剔除。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参照《葫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王X的劳务合同,未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不能以年收入10万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综上,一审法院核准原告王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9.4元、原告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4元、原告刘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7086.75元[1、医疗费104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7天)、3、误工费3666元(用人单位证明因该起事故扣发工资3666元)、4、护理费1011元(二级护理7天,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52707元/年计算,52707元÷365天×7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20元]。以上经核准确认的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元限额内分别向三原告赔付,即被告应该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279.4元、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5.4元、赔付原告刘X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279.4元人民币、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5.4元人民币、赔付原告刘X保险金1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刘X、王XX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首先,应厘清双方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案涉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保险人便依该险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其目的是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刘X、王XX无责任,故保险理赔的基础不存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第三十九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关于王X、刘X、王XX抗辩称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前提是被保险人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这是保险责任的成立条件,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属于保险责任成立范畴,故王X、刘X、王XX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X、刘X、王XX抗辩称某保险公司在向其理赔后,取得对第三人闫漠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起事故中王X、刘X、王XX无责任,保险责任成立基础不存在,即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故代位求偿权亦不能产生,王X、刘X、王XX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起交通事故中,王X、刘X、王XX无责任,就其损失,应向事故责任方即侵权方主张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刘X、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X、刘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侯秀菲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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