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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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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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2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白XX,系该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43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未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因此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予以驳回。第二,涉案车辆的损失过高,鉴定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车辆是先维修后鉴定,鉴定的依法不客观、不合理,鉴定结果过高,对其损失数额请求法庭依据客观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并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损失照片。第三,鉴定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又不存在鉴定基础的情形下再鉴定,属于扩大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
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鉴定费等共计48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E****陕K****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司机党德军驾驶陕KE****陕K****半挂车沿悦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400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驶出路外撞入山体,造成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华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党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E****陕K****半挂车经榆林泉财特约服务站修理,支付修理费48020元,后该车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7020元,并支付鉴定费1410元。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赔偿原告车损和鉴定费4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020元,是经鉴定后的实际损失,鉴定费1410元也是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由此可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就本身而言就是运输车辆而不是带挂车的车,如果误将车斗或车厢当成挂车卸掉,就只剩机器而已,故实习期间不得牵引挂车,是指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得另外牵引挂车。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灾害天气情况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又单方肇事而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并没有认为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故被告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榆林市吴堡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7020元、鉴定费1410元,共计4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5元,减半收取492.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合格证两份,证明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的右车门和消声器发生损坏,被上诉人在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修理后,更换的车门总成和消声器总成的合格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与涉案车辆更换的车门总成及处理器总成一致,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对该两份合格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是否妥当、鉴定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认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只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另外牵引挂车,并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是因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致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错误。经审查,一审中,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上诉人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意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对具体过高的项目及依据却不能明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中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过高。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明细表,最主要的损失是右车门总成、消声器总成,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以及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关于涉案车辆更换后的车门总成和消声器总成合格证的原件,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右车门与消声器总成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坏并进行了更换,一审依据金额较低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