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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1民终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三、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只有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实际支付凭证,所以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72,618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由永州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程负责施救、分解、拆装,上诉人亦派员到达现场验证,后因上诉人赔偿金额过低,才由被上诉人委托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上的车辆损失72,618元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费用。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78,427元(车辆损失费72,618元、评估费5,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23时许,原告允许其儿媳妇周亚男驾驶的湘MXXXXX号宝马BMXXX01GM轿车行驶至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黄古山路段时,因暴雨积水而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永州美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天宁价估(永)[2019]第004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为72,6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0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2019年4月26日22时至24时零陵城区的降雨量67毫米,为暴雨量级。
另查明,涉案的湘MXXXXX号宝马BMXXX01GM轿车的所有人于2018年3月26日登记为本案原告;案发时驾驶湘MX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周亚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0日0时至2020年3月19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17,507.2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暴雨淹没道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被水淹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引起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予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中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被告)不负责赔偿。因对保险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有完全不相同的两种理解。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双方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相同的两种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予赔付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黄XX车辆损失费72,618元、价格评估费5,809元,共计78,42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维修金额为48,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只是其中的一张发票,还有其他的一些费用支出,这个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单位或机构盖章,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无法据此否认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亦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湘MXXXXX号宝马BMXXX01GM轿车因暴雨积水而受损,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庭审的调查,上诉人对《机动车上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根据该格式条款第六条的规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目前本案中能确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为价格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此评估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格为多少,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上确定的金额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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