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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724民初17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沽源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宋XX,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第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5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了帝豪牌小型轿车(车牌冀G×××××1)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1400元,保险期限从投保之日至2019年11月17日24时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8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23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沽源辖区154公里加570米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XX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只同意赔偿70%,原告认为宋XX驾驶的是拖拉机且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力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保险权的发生损害,有权请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以向宋XX追偿,为维护原告的财产保险利益,特向你院提出上述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9399.3元,按照70%赔的,车辆定损51400元,除去残值8001元,剩余43399元,加上施救费600元然后总计43999元,再减去2000强险,剩余41999元乘以70%就是赔付29399.3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剩余30%。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一、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意见,被告方在我方投保了车俩损失险51400元,对于原告车辆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拍卖,拍卖金额为8001元,此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杨XX。我方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共计29399.3元,按照车损51400元-8001元=43399元,施救费600元,(43399元+600元)-2000元(对方交强险应赔付金额)的70%赔付给原告,并将此赔款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对于原告诉求,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对方承担。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第三人宋XX述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原告杨XX驾冀G×××××1帝豪牌小型轿车沿239国道由东向西行沽源辖区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XX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XX、第三人宋XX二人受伤、拖拉机载蔬菜损失及双方车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XX驾冀G×××××1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杨XX驾驶冀G×××××1帝豪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定损为: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43399元。另外,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杨XX29399.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杨XX29399.3元,尚有14599.7元(43399元+600元-29399.3元)应赔付给原告杨XX。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杨XX14599.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杨XX负担9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河
审 判 员  景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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