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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7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符合道交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存在当事人隐瞒事实及骗保的可能性,上诉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及时报警,也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关于事故的性质及有关情况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上诉人对事故性质、真实性及损失程度的质疑,纯属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8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提供宁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本次事故系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并提供保险公司电脑自动生成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报险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17时49分及出险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17时38分,主张原告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时间,造成被告没能及时到达现场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案件的真实信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在凌晨,原告实际于2018年12月30日早晨报案,即履行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即使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不影响赔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海原县境内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虽然海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与保险公司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了两次保险事故,且原告在凌晨发生事故后,于当日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差距足以让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查明事故的原因,故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报案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三张、现金账单一份,以证明其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881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损失为8913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仍有异议,主张评估报告中出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更换部件,金额共计5600元,因该损失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评估费4950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2019年2月1日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现金账单,二者数额一致,且是事故发生后首次维修,亦是涉案车辆的专业维修单位,能够反映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2019年2月17日贺兰县德胜鑫申通汽修厂出具的发票和2019年2月27日贺兰县西街旌江轮胎经销部出具的发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两次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对此项目的评估价值56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花费的评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8353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多项险种,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一般单方事故并无不当。关于事故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认定,并结合上诉人对评估结论的异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项目进行了扣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赔偿数额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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