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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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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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XXXKNC39。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故真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张XX申请复核而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定张XX逃逸与事实不符,根据张XX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号车的乘车人邹金、罗勇军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三人对于事故发生时间、成因、乘车人数、如何离开现场等事项的陈述均不一致,三人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存在撒谎的高度可能,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张XX弃车逃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在复核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XX逃逸,其自由裁量的行为于法不符,应采信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案涉车辆造成路灯等公共设备受损及双方对车辆进行定损,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存疑且某保险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张XX未提供新的证据及合理解释,其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致使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保护现场,亦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致使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车辆驾驶人的张XX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后,针对案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即不采取上述措施为法律所禁止,某保险公司将其列为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将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也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核实。如某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当,应当举证。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原认定书,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认其证据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责任,并无不妥。张XX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损赔偿清单及收据、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等合法有效的凭证,诉讼前也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定损协议,不存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张XX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去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未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受伤后去医院及时治疗也无不当之处,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张XX的此种行为是“逃逸”。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财产损失174060元(车辆维修费160000元,路灯6800元,广告牌6800元,其他费用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载明:某保险公司为登记在张XX名下的赣C×××××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318160元,且不计免赔,张XX系投保人,保险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8年11月12日,张XX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宜春市文体路与高士北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中央隔离柱及路灯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对受损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为涉案事故车支付了维修费160000元,路灯损失1800元,广告牌损失6800元及车辆施救费等其他费用460元。张XX为上述费用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时,某保险公司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被撤销)上载明张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为由拒赔。张XX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某保险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以及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9021201800011941号)可以印证张XX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中央隔离柱及路灯受损的事实。且张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金额进行了定损。以上印证的事实可以说明在保险期间内案涉的投保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且第3609021201800011941号认定书上已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3609021201800094认定书已被撤销,已经撤销的事故认定书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某保险公司如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反应。之于此,某保险公司抗辩张XX未及时报案以及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事故车经过维修,花去维修费160000元,未超过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此项约定的定损金额,故该院认定案涉事故车车辆维修费为160000元。以此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路灯、广告牌受损,分别花去维修费6800元、6800元。根据张XX提供的维修票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两项维修项目的真实发生。该院对张XX前列这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现场施救费属于某保险公司为防止或成为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张XX提供了施救票据予以佐证,该院对现场施救费460元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付17406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XX支付赔偿款174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计189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902120180001194号),张XX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逃逸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撤销了该认定书,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9021201800011941号),认定书载明:张XX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
虽然张XX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及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根据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相关材料,交警部门已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交警也对张XX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事故事实及损失情况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车上乘客人数、如何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是否报警等内容的陈述不一致,但上述陈述并未影响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因此,张XX的行为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张XX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斌
书记员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