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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91民初7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XXXTMF04。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XXXC8M0A。
负责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01时30分许,丁占江驾驶鲁E×××××号重型货车沿蓝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沂河西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行人,与管道、路沿石相撞,导致车辆、管道、路沿石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康财产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79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就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证明无法证明保单中第一受益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9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被保险人为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8月15日,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说明,同意被告将车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账户。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9年5月21日01时30分许,丁占江驾驶鲁E×××××号重型货车沿蓝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沂河西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行人,与管道、路沿石相撞,导致车辆、管道、路沿石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丁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222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丁占江驾驶证、上岗证、权益转让说明、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本案所诉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三、涉案产生的评估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现场没有相应的视频和照片,仅有驾驶员丁占江的叙述,且本次事故导致二氧化碳管线200多米严重变形,车辆撞击管线不会导致200多米管线变形,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此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本案所诉的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营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222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报告未对涉案车辆损坏部件的品质以及车辆其他损失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进行明确,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该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8222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鲁E×××××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222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市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账号为9050×××26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市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账号为9050×××26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栋
书记员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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