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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创欣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6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常州创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XXXX0051。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创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120500元、公估费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庞师领驾驶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政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政泰路罗溪大桥南侧路口时,追尾前方案外人黄启伟驾驶的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苏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失控又与案外人沈祥忠驾驶的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师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委托了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案涉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进行评估,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第NZBXGG(2019)070088A号公估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为1205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用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本次事故陈述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原告损失是依据其单方申请鉴定而得出的赔偿费用,对于该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求对于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现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险条款第9条第4款,被告方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庞师领驾驶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沿政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政泰路罗溪大桥南侧路口时,追尾前方案外人黄启伟驾驶的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苏C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失控又与案外人沈祥忠驾驶的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师领驾驶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核载11870千克,实载49780千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于2019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47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庭审中,被告就车辆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00463元,被告支出评估费7025元。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依法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理赔。由于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车辆损失应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原告单方申请定损发生的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7025元由被告承担。事发时车辆虽然严重超载,但车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提出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作出核定并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创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9041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常州创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7025元,合计9855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90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830元,被告已预交70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206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志道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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