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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24民初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1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徐洪波驾驶原告鲁NXXXXX重型货车与陈法华驾驶的鲁NXXXXX挂车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G104(京福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徐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法华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限额79500元,保险期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车辆保险情况陈述属实;2.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交于被告审核;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徐洪波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第3709974201980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徐洪波驾驶证、从业运输资格证、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合同、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复印件、拖车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2019年9月28日徐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XXXXX车辆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G104(京福线)发生事故,徐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N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95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3500元施救费,德州天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为54261元,评估费为3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徐洪波的从业资格证书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限之内,因此符合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2.拖车费单据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离事故时间比较长,不符合实际情况,施救的车辆为鲁NXXXXX-鲁NXXXXX,施救挂车的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3.车损评估较高不予认可,需要提交修理费发票;4.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徐洪波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徐洪波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事故发生时徐洪波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拖车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对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立案庭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对评估价格及评估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10时50分许,徐洪波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鲁NXXXXX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G104(京福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徐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的车辆挂靠在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以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9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拖车费3500元,原、被告曾因保险理赔诉至本院,并在(2019)鲁1424民初3090案件中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最终确定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54261元,评估费3500元。2019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徐洪波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不在有效期限内,旧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新证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5年9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驾驶员徐洪波的从业资格证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对于焦点一,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X,因此李X作为原告主张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焦点二,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注销从业资格证书,徐洪波旧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新证的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5年9月3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徐洪波的从业资格证件虽然没有在有效期限内,但是未达到注销从业资格证件的条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含以下项目:1.车辆损失:54261元;2.拖车费:在原告所提交的拖车费3500元的发票中,名称为:鲁NXXXXX-鲁NXXXXX。因挂车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本院酌定拖车费为1750元。3.评估费:3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59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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