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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304民初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等7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皖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3100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2019年6月6日13时42份,原告驾驶该车在蚌埠市禹会区长征南路过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评估,原告皖CXXXXX号车损为70700元,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报险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47550元车损为依据。对原告支付案涉车辆事故施救费5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证据被告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报案记录、气象证明,旨在证明案涉车辆在行驶中过水熄火,被告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对应险别予以理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不知情,被告勘验人员到场后发现水位仅及车轮中部,同时提交了禹会区当日的气象证明及现场勘验照片,旨在证明当时禹会区的降水量未达到暴雨等级,但被告对事故现场并无异议,结合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对报案时间(2019年6月6日13时49分)及出险时间(2019年6月6日13时42分)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险、“本车过水熄火、本车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原告提交了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盟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案涉事故的车辆损失70700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被告申请对案涉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安徽宏平保险公估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皖CXXXXX车辆发生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核定为4755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皖CXXXXX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31008元及不及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行驶中涉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失47550元及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险,某保险公司勘验人员出险至事故第一现场,出险经过中描述“本车过水熄火、本车损”。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案涉事故的发生因其无法亲历事故经过而无法认定为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之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人亦认可出险时事故为第一现场,故原告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及保护现场之义务,而保险人直至本案审理时,并未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及时核定保险责任之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险别进行理赔,即车辆损失475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48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王X负担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继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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