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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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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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4楼。
负责人:于XX,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103226元、诉讼费1182元,共计104408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的减轻和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且本案驾驶人弃车逃逸,符合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二、根据立法精神和立法导向,弃车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弃车逃逸是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将其纳入保险人理赔的范围或者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法院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违法侵权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弃车逃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
张XX辩称,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商业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称:“原告张XX已在投保单处以及免责条款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视为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中“张XX”的签名根本就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不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相关答复一文中显示保险人除列出外还需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商业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均系电子投保单,上面签名处张XX的签名均系电子签名,且投保人在电子签名时根本无法显示完整的电子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根本无法向投保人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张XX根本也未收到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张XX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确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在本案中也没有必要对“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及垫付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张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药城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停放许艳红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0811201800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诉前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申请,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XX与许艳红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该公司分别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为56573元(已扣除残值800元),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为43653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25361.6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5日原告张XX已向许艳红支付车辆损害赔偿款624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的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自己车辆的损失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利益,作为受害人许艳红的侵权人,在已赔偿许艳红后也享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6573元、施救费3000元,许艳红的车辆损失为43653元,共计10322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评估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10322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网页、视频等证据证明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的证据。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电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涉案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