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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25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6号。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不服金额为69,8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结论价格高,不合理。根据到多家二手车市场及拍卖公司了解,事故车辆的二手市场价应该在60,000元以内,水淹后的残值价值应该在22,0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损失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要求重新鉴定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修理,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车辆报废的目的拒不配合,导致事故发生后停放数月,造成损失扩大。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张X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车损,由法院按法院的流程委托具备鉴定资质且在法院鉴定名册上的鉴定机构作出,该车损鉴定报告结果客观真实有效。
张X甲向一审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合计107,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22时27分,董小凯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临颍县瓦店镇刘庄村北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河桥头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坠入五里河河道内,造成豫L×××××号小型轿车坠河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2,977.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2019年5月30日法院依据张X甲的申请,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损失为98,000元,张X甲支付评估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张X甲的豫L×××××号小型轿车损坏属实,有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张X甲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98,000元;2.施救费2,500元(虽然原告提供有施救费发票,显示为4,200元,但根据事故地点到漯河市的距离判断,4,200元显然过高,应以2,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评估费4,800元,以上合计105,300元。因豫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105,3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评估费,因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其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相关费用105,3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张X甲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报价单一份,证明该车实际价值55,000元,残值报价22,900元,与一审鉴定结论有出入。张X甲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报价不具备车损的客观真实性,其他拍卖公司也可进行报价,标准不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作出报价的公司不具备鉴定评估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评估报告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显示涉案车辆损失为98,000元。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具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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