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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智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智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26J3J。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智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85330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智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智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黄丁峰的驾驶证副本载明“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20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1日,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与智林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
智林公司未作答辩。
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智林公司赔偿损失12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智林公司为赣C×××××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4000元,含不计免赔,并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因赣C×××××号抵押权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车辆解除抵押登记。2019年6月1日17时08分,黄丁峰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在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城厢镇小慕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丁峰负全部责任。2019年6月1日,智林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11240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对赣C×××××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2670元,施救费、拖车费4660元。
驾驶员黄丁峰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智林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赣C×××××号车辆在2019年9月3日已经解除抵押,故保险受益人应为智林公司,智林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黄丁峰持实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智林公司的损失,经重鉴确定车损为82670元,施救费、拖车费为4660元,该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智林公司支付了1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重鉴费用63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智林公司自行鉴定的结论相差较大,该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该院确认的智林公司损失为赣C×××××号车辆损失车损为82670元,施救费、拖车费为4660元,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共计8533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林公司支付赣C×××××车辆损失理赔款85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智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计1432.5元,由智林公司负担47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黄丁峰于2005年5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黄丁峰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智林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黄丁峰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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