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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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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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0000元并且确认上诉人对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明细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贵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精神,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不当。其次,鉴定认定残值为300元明显不合理,而且公估报告对涉案车辆残值直接作价扣减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反复主张在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时,不应对残值进行扣减,上诉人主张对残值的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同时,上诉人依法拥有对车辆残值的所有权,而不是直接将残值进行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依据鉴定报告确认损失金额合理。首先,一审公估报告书系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取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维修费用系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法,按当地实际修理费用确定的损失金额,属于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评估标准出具的评估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不存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公估报告结论不合理,金额过高,残值过低,又未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再次,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应在举证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再次鉴定,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其对一审评估报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应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二、公估报告可独立客观的证明待证事实。司法鉴定本就是为解决审判中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判断的待证事实的情况而规定的司法程序,其目的就是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专门性问题,用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鉴定报告本身就可以独立客观的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待证事实,也就是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而不再需要修车发票、费用明细等其他证据再次佐证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理性。三、一审公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公估报告书评估主体合法。一审所选取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取得保险评估业务实施权的评估机构,也是法院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评估人员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2)公估报告所依据材料合法。评估所依据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评估人对被评估车辆现场的检查等材料相关的提取、保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可以作为公估报告的依据材料。(3)一审评估程序合法。一审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均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存在程序上的疏漏及错误。(4)一审评估结果合法。一审公估报告从鉴定评估目的、鉴定评估的原则、鉴定评估的依据、鉴评过程等多个方面明确论述了评估过程中的步骤、方法、标准,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依据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与现场勘验所见,结合车辆换件及维修价格市场调查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73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车损经鉴定,原告车损数额为71000元,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估费255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杨XX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青县小许庄村河堤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下河堤时,因路滑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文东驾驶的冀J×××××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东无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查,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原名为沧县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二者为同一主体。原告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作为冀J×××××的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及所有人,有权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12704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00元、公估费2550元,以上共计7355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银行帐户(户名:沧州纪星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开户行: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桃心杏分社,账号:0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71000元,且对残值已经予以扣减,该评估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于残值的鉴定结果不合理,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