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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3民初4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段XX,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109号。
负责人: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8时许,段XX驾驶鲁MXXXXX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棣邓路由西向东行至棣邓路10KV关家线南变东分支线011号线杆东5米处逆行时,与对行李朋飞驾驶的鲁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段XX、李朋飞、李金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李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段XX系鲁M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段XX因本次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未赔付段XX损失,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段XX提供证据赔偿合法合理损失;段XX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伤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8时许,段XX鲁MXXXXX号小型轿车与对行李朋飞驾驶的鲁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段XX、李朋飞、李金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李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M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段XX,2018年7月9日,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鲁M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9日17时45分至2019年7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M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兴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9200元。段XX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229.63元。
本院认为,段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段XX车辆受损及自身受伤,段XX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对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段XX的损失予以赔偿。
段XX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情程度,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为108.35元/天X15天即1625.25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8.35元/天X6天即650.10元。对鲁M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以滨州正兴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的损失价值予以认定。段XX因车辆受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段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段XX的人伤损失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其主张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综上,段XX的损失为:医疗费4229.63元,误工费1625.25元,护理费650.10元,车辆损失费49200元,鉴定费2000,施救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04.98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段XX负担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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