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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4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主要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张XX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主要事实经过。2019年4月18日12时0分许,张XX驾驶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同汤亮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张XX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张XX车上部分货物损坏。张XX雇佣辽AXXXXX/辽AXXXXX车将货物运回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处理,为此支付运费4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张XX提交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明确写明“玻璃、陶瓷、禽蛋类等易碎物品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并且有被保险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所填内容真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以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处盖章。此说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明知免责事项。该《投保单》用特别约定单列一栏说明保险人已作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次事故张XX方承担次要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者,对方也是机动车,应由对方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所以即使赔偿也应扣除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货物损坏不用提供证据,因张XX诉称张XX车上部分货物损坏。一审法院按照物损全损赔偿不对,而且张XX未提交货物购买白酒的合同白酒的价格是多少不得而知,而且白酒的价格是由老村长酒业公司单方面列明。张XX提交的盖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章的损失明细人工费3773元不属于货物本身的损失,故不属于货损险赔偿范围。四、张XX诉请的运输费4000元不应支持。4000元是运输费不是施救费,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运输费是间接费用不是货损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护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张XX答辩称,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恳请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其出具保单等、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提交法院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均无张XX及投保人签字或印章,而且条款本身模糊不清,且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本人或投保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该免责保险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对张XX不发生法律效力。2、某保险公司称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该种说法保单并未显示,购买保单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及,更没有明确说明,即使某保险公司保单条款有该项内容,其作为免除、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内容对张XX也不发生效力。3、某保险公司称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张XX的2000元应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内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与事故相对方没有关系,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货损后,自然获得追偿权,可以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4、损失明细人工费3773元属于货物损失的内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涉案货物白酒因发生事故多数是部分损坏,张XX为减少货物总体的损失扩大,需要将货物运回厂家,对包装箱检查、将损坏的包装箱更换、将被漏酒浸湿影响销售的商标更换等,需要人手工进行,均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5、运输费4000元也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承运人是与出险的勘察员沟通后才运回厂家的,该运费由承运人垫付,将酒运回厂家花费4000元,而整车酒价值30多万元,当时货物散落在路边沟了,时刻会发生雨淋、火灾、盗抢扩大损失的事情,其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反而不支付,明显不符法律规定、不符常理,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张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货物损失等共计27790.60元;2、诉讼费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辆于2018年9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0时2019年9月18日24时,保险金额为10万元,特别约定:因超载每次事故增加损失金额的20%的免赔;发生火灾、雨淋事故造成的标的损失,每次事故实行损失金额的30%的免赔;除本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标的外,玻璃、陶瓷、禽蛋类等易碎物品也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2019年4月18日12时0分许,张XX驾驶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在康平县中心街南明沈线666公里加100米公路处同汤亮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张XX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张XX车上部分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报警的同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张XX转运车载货物时某保险公司方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进行了勘验。张XX为减少货物损失,雇佣康平县恒盛通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辽AXXXXX/辽AXXXXX车将车载货物老村长牌酒运回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处理,为此支付运费4000元。经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清点核算,张XX向该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379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货物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张XX雇佣其他车辆将车载货物老村长牌酒运回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处理,支付了运费4000元,经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清点核算,张XX向该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3790.60元,两项合计27790.60元。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此次保险事故的货物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免赔10%的情形下予以理赔25011.54元。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张XX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实际所有人,应当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该理赔款项25011.54元支付给张XX。某保险公司质疑是否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也发生有部分货物损坏造成损失,但是并未提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张XX诉求的损失属于易碎物品,不在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张XX陈述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他本人及投保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无张XX及投保人的签字或者印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公路运输货物损失25011.54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张XX负担24.75元,某保险公司222.75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张XX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盖章,当时盖章时并没有告知陶瓷等易碎物品正常损坏的情况下不赔,本案标的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发生损坏,特别约定是在正常的情况下不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不是在正常情况下发生,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二审期间,张XX为了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未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投保人不是公民个人,是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以盖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证人证言的方式不能推翻盖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证明明确知道免责事由,该证人所说盖章是随意的,是公司管理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张XX的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XX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损毁标的物是箱装玻璃瓶白酒制品,此类玻璃包装类制品显然属于投保单特别约定的易碎物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明确约定“除本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标的外,玻璃、陶器、禽蛋类等易碎物品也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投保人大名县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阐述:“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由此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张XX的保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货物损失显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合计92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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