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3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3号。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志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造假,经一审法院向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查核实确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黄X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黄XX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黄XX辩称,虽然黄XX在投保单处签字,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向黄XX提供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黄XX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018年9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130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12时20分,李志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G4201(四环路南段)与陈建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蒋培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106420188004252号)载明“当事人李志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李志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建辉无责任;当事人蒋培无责任”。
川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
2018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我司查勘,发现驾驶员李志成从业资格证无法网络验证,经山西阳泉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实,该路运输管理处从未发放过李志成提供的卡片从业资格证。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此事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损失。”双方遂产生纠纷,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胡XX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代理费1200元。
一审另查明:一、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登记在黄XX名下,同时黄XX系武侯区桂春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该服务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2年1月1日;二、事故发生后,陈建辉所有的川A×××××号车辆在成都市茗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990元,该费用黄XX已垫付;三、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关于核实驾驶员李志成从业资格证真实性的回复函》载明“我处经过山西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李志成:身份证号码5111221976××××××××,从业资格类别:货运,查无此证。另:我处未曾核发IC卡式的从业资格证件”。
为证明黄XX已经收到了投保单并确认其内容,完全同意保险条款并投保,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有黄XX的签字,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无黄XX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黄XX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黄XX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某保险公司能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黄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黄XX在本案中主张的并非其投保车辆的损失,而是事故第三方车辆的损失,黄XX不能代第三人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为其所有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黄XX陈述其已经先行垫付事故对第三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黄XX先行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对本次事故未进行过赔付,因此,基于黄XX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黄XX在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黄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保险赔偿金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道路运输人员从业管理规定》中对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有明确的处罚性规定,故该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不需尽到说明义务,黄XX已在投保单处签字,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项免赔事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川A×××××车辆的驾驶员李志成并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因此,某保险公司不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道路运输人员从业管理规定》是对从事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管理的部门规章,某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责事由系该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处有黄XX的签字,但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并无黄XX签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黄XX不发生效力;其次,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勘验人员现场勘验,川A×××××号车辆有超高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黄XX已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黄XX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仅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川A×××××号车辆的维修费12990元,虽黄XX提交了拖车费的收据,但并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等佐证拖车费支出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向黄XX赔付垫付的川A×××××号车辆维修费用12990元,对拖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2990元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990元。
关于黄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黄XX保险赔偿金2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黄XX保险赔偿款10990元,上述款项共计1299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黄XX已预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案涉免责条款情形,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能否据此免责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关于免责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志成并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利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驾驶员李志成并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黄X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有权拒绝赔付商业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黄XX的签字,但对专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页的投保人声明中并无黄XX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黄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双方均认可车辆维修费用129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爽
审 判 员 刘冠男
审 判 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刚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