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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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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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11
原告:刘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598.7元【计算方式为57141-(57141-2000)×30%-2000】、施救费500元,共计390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9时32分许,案外人ZENATI驾驶津H×××××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刘彦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瑞士达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人车辆相接触,造成刘彦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1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ZENATI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津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按照相关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此不予赔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仅是被告对原告车辆预估的损失,并不是最终的定损依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X;被保险车辆为刘X名下的津H×××××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11月23日9时32分许,ZENATI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法国驾照及英国国际驾照)驾驶津H×××××号车辆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交口时,遇刘彦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ZENATI车辆前部与刘彦玲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刘彦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ZENATI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彦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后为58000元。后原告在天津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57141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的相关数额。原告车辆在行驶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车辆受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等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己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仅为预估损失,不作为最终定损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己方出具的查勘定损的结论应予以认可,现原告车辆在定损报告中约定的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亦未超出定损报告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59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598.7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38598.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9098.7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