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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2民初31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8

原告:马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马X甲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均同意在举证期和答辩期未届满前开庭,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X甲货物损失50000元、施救费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甘H24**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9年8月20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的三一牌带×××车(车上装有一台油田设备,190柴油机,重11吨、长5米、宽2米、高2.5米),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一个转弯处,为了避让一辆摩托车和驾驶人,原告在紧急情况下急打方向,紧急制动,导致车辆甩尾,车上货物柴油机掉落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同意下,找了两辆吊车进行施救,将柴油机拉到乌鲁木齐康明动力商贸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52260元、施救费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险,也发生了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但经现场查看,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包装和紧固不善导致柴油机受损,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三款,属于责任免除;2.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就表示原告已经认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现场照片三张、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运单收据、零件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应以其公司定损的36000元为货物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核定的损失,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零件清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货物损失应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准;2.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货物为36000元。本院认为,该定损单仅仅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对货物进行的定损,且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包装、紧固不善系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系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据此证据拟证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低平板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9年8月20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的三一牌带×××车,挂车上装有一台1**柴油机(系油田设备,重11吨、长5米、宽2米、高2.5米),当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一个转弯处,为了避让一辆摩托车,原告在紧急情况下急打方向,紧急制动,导致车辆甩尾,车上货物柴油机掉落并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查看了现场,原告找了两辆吊车进行施救,将柴油机拉到乌鲁木齐康明动力商贸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2260元、施救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拉运货物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但被告认为货物损失是因原告对货物包装、紧固不善造成的,该情形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应不予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项下虽然存在“(三)因包装,紧因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以及“(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虽然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字体作出,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送达于原告,更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中(三)、(七)项的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约定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在其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产生施救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的辩解因其对上述约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即是对保险条款认可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0000元、施救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甲货物损失50000元、在该保险金额外赔偿原告马X甲施救费6000元,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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