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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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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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22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XX,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郁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郁XX车辆损失57938元。事实和理由:1、吉利汽车安徽科通服务站系吉利汽车4S店,对涉案车辆出具的起火诊断纪要可以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且明确了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陷入湿泥地,用户反复倒车造成底盘离地间隙变小与地面芦苇杂草接触,高温的三元催化或排气管将芦苇杂草引燃,致使车辆起火”,不属于一审认定的不明原因火灾。2、吉利汽车安徽科通服务站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不影响案件事故事实的认定,该诊断纪要仅仅是依据事故现场情况对于事实进行的还原,且也证明了涉案事故并非“自燃”造成的火灾,郁XX已尽到举证义务。3、郁XX在一审时已提醒某保险公司若对该份诊断纪要不认可可以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且涉案车辆一直保留在现场以防后期有鉴定的需要,而某保险公司在郁XX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直不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鉴定。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郁XX车辆损失5793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7日12时许,郁XX所有的吉利牌皖M×××××车辆在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湖边着火,明光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进行扑灭,该事件造成皖M×××××车辆被烧毁。当日,郁XX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称:皖M×××××车辆自燃烧坏、整车燃烧。因该车未投保自燃险,故放弃本次报案索赔,注销本次报案。郁XX并在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郁XX为吉利牌皖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57938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中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对郁XX提出的吉利汽车安徽科通服务站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安徽滁州GX7车辆过火诊断纪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是车辆陷入湿泥地,用户反复倒车造成底盘离地间隙变小与地面芦苇杂草接触,高温的三元催化或排气管将芦苇杂草引燃,致使车辆起火,故涉案车辆并非自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郁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出该纪要的吉利汽车安徽科通服务站及相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确认该份证据无证明效力。另该份诊断纪要中也未认定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的火灾系不明原因的火灾。综上,对郁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郁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郁XX在涉案车辆被烧毁后向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申请。当庭郁XX虽称系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郁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郁XX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因“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现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系郁XX本人签字,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郁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郁XX产生效力。综上,郁XX投保的皖M×××××号机动车因发生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不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57938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郁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郁XX忠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发生的火灾系不明原因的火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对一审该认定予以纠正。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二)火灾、爆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根据查明的事实,郁XX所有的吉利牌皖M×××××车辆于2018年12月7日12时许,在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湖边着火,当地消防部门接警后立即出动进行扑灭,该火灾造成皖M×××××车辆全被烧毁。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六条规定,因火灾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属保险范围。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九条规定,因“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涉案车辆也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车辆因火灾全被烧毁,造成涉案车辆全损,即涉案车辆全损保险金额为:57938元。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全损也予以认可。郁XX针对主张机动车损失险已进行了举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主张责任免赔,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符合责任免除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当日,郁XX虽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放弃本次报案索赔和注销本次报案,但从该申请的内容来看,郁XX基于涉案车辆系“自燃”,因本车未投保“自燃”险,而放弃本次报案索赔和注销本次报案。但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及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系“自燃”的相关证据。郁XX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郁X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车辆损失57938元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郁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郁XX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郁XX车辆损失579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