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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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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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民终3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索赔权已由受害人近亲属行使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代为垫付的情形,不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1、在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近亲属已经就其遭受的事故损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了所有的权利;2、由于被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时存在逃逸情形,故被上诉人不仅已自行认可商业险免赔,而且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也由其父亲代为和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受害人近亲属56万元;3、受害人近亲属就其损失分别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赔偿责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由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代替上诉人先行赔偿并取得追偿权的表述。因此,被上诉人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的56万元完全是基于为了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从而使被上诉人减轻刑事处罚作出的平衡和交换。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向上诉人追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据,如果允许并支持这种行为的话,显然减轻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甚至可能会引导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逃逸的行为来转嫁风险,让保险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不利趋势。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鼓励驾驶员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既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在(2018)鲁0403刑初29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均已明确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存在逃逸情形作出认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弃车逃逸,致使受伤的贺长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上诉人的逃逸行为显然扩大了损害后果,加大了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都写着“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责任免除”部分加黑加粗更加充分说明了保险公司提供了条款并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未进行质证,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在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5行至第9行所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而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在法庭给予的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责任免除告知书,而法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便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以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高X辩称,1、答辩人家属代其赔偿,不能认定是为了谅解而作出的平衡和交换,实际上是因上诉人以拒赔为由,阻碍赔偿,答辩人亲属先进行了赔偿,以便后期再行追偿;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及加大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也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商业险拒赔的情形;3、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责任免除告知书,应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责任告知书上签字,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将其所有的鲁D×××××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2018年9月23日,原告高X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薛城区福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南门处时,与由南向北从富贵园小区驶出进入福泉巷向西转弯贺长海无证驾驶的电动山轮车相撞,造成贺长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汽车逃逸,贺长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贺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4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高X犯交通肇事罪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贺长海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贺长海2019年1月28日,经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近亲属赔偿近亲属经济损失56万,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受害人116,800元。受害人贺长海近亲属向高X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1月29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判处高X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高X为其所有的鲁D×××××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在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被告免责的前提是肇事者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实际责任进行划分,从而导致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加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贺长海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62,202元、丧葬42,861.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4,812.61元,共计711,876.11元。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死亡伤残费11万元、医疗费4,812.6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6,812.61元。余款595,063.5元,原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416,544.45元。因原告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能作为其向被告索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赔付受害人的部分,应有其个人负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16,544.45元。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高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16,54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高X负担9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为高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责条款对高X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对高X有约束力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责任免除告知书,而法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便采纳该份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落实上诉人代理人此事实并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