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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75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2层及附楼2层#。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新厉山二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天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0261元+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费16440元+重新评估费用8000元=144701元]。上诉人只愿意在5万元的范围内对车辆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随州天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9]1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首先,根据该报告中的评估勘验笔录描述:“标的车辆已经维修好并于2018年7月22日出厂恢复营运,由于修好至今时间较长,无法看出标的车辆修复的状况,故我司根据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和维修清单进行评估工作”,维修清单是随州天美公司单方提供的未加盖维修单位印章、也未有维修发票佐证的维修清单,以该维修清单作为鉴定价格损失的依据不客观、也不具合法性。其次,穗华价估[2019]1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一)关于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项目不合理。车辆发生碰撞发动机未受损,但维修项目中有发动机维修项目(第45-61项)将该换发动机项目的维修价格算为交通事故受损项目明显无依据。参照淘宝、京东司法拍卖同类型车辆二手车评估及拍卖价格,该报告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价格差异。
被上诉人随州天美公司书面答辩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穗华价估[2019]1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合理,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可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随州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随州天美公司赔付保险金208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随州天美公司分别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XXXDY3XJXXX4819)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为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架号LAXXX2F34J0WSH100)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费,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18年6月21日6时许,案外人吴攀驾驶随州天美公司的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106国道五丰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防护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编号0005239《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攀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随州天美公司。
广州市从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显示毁坏路产金额为9228元。
另,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查看,但未定损。现车辆已经维修好,并出厂恢复营运。随州天美公司提供英德市大站镇欣隆汽修厂维修费用结算签认单拟证明其维修涉案车辆的费用为199020元,但该单据没有维修厂的盖章确认。
因随州天美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有争议,随州天美公司遂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就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修复价格申请价格评估,经摇珠选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进行价格评估后,该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了《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一、价格评估标的车牌号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需要的维修费;三、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1日;八、标的的价格评估结论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需要的维修费为120261元;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需要的维修费为16440元。
2019年6月1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随州天美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价格评估费价税合计为8000元,按照两车维修费比例计算得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费为7038元;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鉴定费为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随州天美公司作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并依约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保险合同,随州天美公司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路损及车损,属于约定险种赔付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挂车超长无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随州天美公司损失的问题,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受损需要的维修费进行评估,核定了该两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分别需要的维修费为120261元、16440元。该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的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核定的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随州天美公司的损失除车损外,还有随州天美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9228元,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表示无异议,对于随州天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还有对涉案车辆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产生的费用8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一直未能定损,该费用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随州天美公司损失有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20261元、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维修费16440元、路产损失9228元、价格评估费8000元。由于该车辆的驾驶人吴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数额在随州天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随州天美公司,故某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随州天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228元(9228元-2000元)给随州天美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20261元、评估费7038元,合计127299元给随州天美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440元、评估费962元,合计17402元给随州天美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责任限额内××给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二、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28元给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三、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四、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2元给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五、驳回随州市天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随州天美公司负担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89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上,上诉人解释,从其拍摄的照片看,事故车辆是撞了护栏,轮胎也受损了,但发动机是在车身里面,所以推断发动机一般是不会受损的。上诉人并于庭审后提交《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鄂S×××××号牵引车、鄂S×××××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款予以重新鉴定。
另核,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查看并在现场将车损情况进行拍照取证,但未作定损。一审期间,随州天美公司提交《英德市大站镇欣隆汽修厂维修费用结算签认单》主张损失费用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72830元、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费2619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随州天美公司申请以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确定上述车辆维修费分别为120261元、1644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中记载:“现场勘查时,标的车辆已维修好并于2018年7月22日出厂恢复营运,由于修好至今时间较长,无法看出标的车辆修复的状况,故我司根据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和维修清单进行评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约定险种赔付范围,此节无争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有争议,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的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核定的车辆维修费为确定保险理赔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以其推断车辆发生碰撞发动机不会受损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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