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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13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3号、1-5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5664XXXX。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不应按照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223830元并不是保险价值,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最高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还有剩余残值,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一审并未诉请将车辆残值判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二审未答辩。
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23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勾荣生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镇宁自治县华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内,因华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生生产责任事故,该事故导致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燃烧损毁。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另查明,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于2016年8月18日由重庆市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重庆市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8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17时00分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0分止,索赔受益人为原告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及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重庆市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明确约定保险额为223830元,并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投保费用,保单中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后本案车辆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由案外人重庆市龙凤呈祥运输有限公司贵阳清镇分公司变更为原告,该车辆在镇宁自治县华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内被烧毁,由于车辆受损程度严重,其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中的约定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车辆保险和被烧毁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火灾原因和性质、车辆未完全毁损,以及要求折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照片证明投保车辆已完全烧毁,至于火灾的原因及性质应当由法定机关作出,原告不具备该职责,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23830元。二、原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223820元及对车辆残值所作处理是否不当。一、案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已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3830元,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最高额,亦是据以计算保险费用的标准,当无异议;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单》中所明确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23820元,可知《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系由贵A×××××号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所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通过在案书证可见,案涉车辆已严重损毁,通常而言已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鉴于上诉人主张还具有残值,双方未就车辆的残值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产生不当得利,一审在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符合公平原则,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加之一审原告添金物流贵州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支付223820元的赔偿金额后,贵A×××××号机动车的车辆残值归其所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杨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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