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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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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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1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乌兰浩特市职教中心附属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车辆驾驶人薛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认定为逃逸。2.交警部门虽未认定逃逸行为,但驾驶人薛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且某保险公司也作出明确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生效,不应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依据,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709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车辆×××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3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2019年1月2日,薛强驾驶该车辆沿乌兰浩特查干街铁发小区1号门市驰坤汽车装饰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郝中军停靠在道路上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220142019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强因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中军无责。郝中军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薛强交通事故逃逸,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支队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兴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停放三个月,发生停车费3600元。王XX到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3492元。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遂涉诉。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王XX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载明王XX因逃逸原因,决定放弃因上述事故造成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王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王XX合理损失数额内予以赔付。王XX主张的出险后投保车辆的停车费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薛强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该行为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书面放弃索赔声明,故不同意赔付修车发生的费用。因王XX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交警认定书之前签订,签订内容为本人因逃逸原因,决定放弃因上述事故造成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后经两级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认定书认定,王XX车辆的驾驶人薛强并不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王XX作出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其对驾驶人薛强发生交通事故后系列行为的错误认识,其作出的声明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王XX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赔偿金13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负担69元;由原告负担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薛强的行为构成逃逸,但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薛强构成逃逸,该事故认定书经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可以认定薛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逃逸,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认定薛强的行为构成逃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实薛强的行为符合其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其要求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