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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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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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44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
主要负责人: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卢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卢XX的所有车辆损失,部分鉴定配件未更换,其中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卢XX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和支付流水来证明其实际价值。2、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或者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卢XX答辩称,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卢XX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卢XX各项损失5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卢XX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5日24时止。2018年9月16日18时许,陈聚生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沟路口时,与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二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由东向西行驶未迎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聚生、王二龙、未迎会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陈聚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迎会承担次要责任,王二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支付拖车费1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0日单方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辆鉴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6日)的损失金额为56835元,卢XX支付评估费1700元。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结果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46955元。卢XX、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卢XX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冀D×××××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应为46955元。卢XX在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的报告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卢XX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拖车费,根据车辆损坏情况以卢XX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卢XX的损失共计47955元,未超出冀D×××××号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卢XX47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XX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7955元。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卢XX承担12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2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卢XX已经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卢XX。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卢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卢XX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焦点一、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焦点二、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了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阳
书 记 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