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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101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07-14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维修费14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15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刘XX车牌号为×××的帕萨特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险。2018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刘XX发现由于暴雨,车内积水,为此,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26日上午公司派人勘察定损拍照后,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了维修,拖车费由刘XX垫付。某保险公司于8月中旬通知刘XX,该车此次出险不在承保范围,不予赔付,此后刘XX垫付修车款14500元,故刘XX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认可刘XX投保的事实,但是涉案事故不属于车损险条款保险责任内的任何一条;2、公司针对此次事故委托了北京心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件进行调查,当天降雨没有达到暴雨标准,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天窗排水槽老化以及空调滤芯和前防火墙水道堵塞,是由于车主没有定期维护保养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刘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就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保险,阳光保险北分公司出具电子保单,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27日0时至2018年8月26日24时。
2018年7月25日下午,因涉案车辆车内进水,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7月26日,涉案车辆由救援服务公司拖至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宝公司)4S店进行修理,发生拖车费150元。
2018年7月27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心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公司)针对涉案事故进行核查。2018年8月7日,心海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载明:核查结果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核查经过(工作日志)中载明:“调查员在经过查验后发现标的车出险原因并非报案信息所诉因暴雨所致,经过查验发现标的车内有水,是因被保险人刘XX未对标的车定期维护(天窗排水槽和空调滤芯及前防火墙水道)所导致。后调查员来到标的事发小区,事发小区所处点较高排除小区积水可能性,后走访现场未听说2018年7月25日小区内有强降雨”。该《调查报告》还载明:“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并载明:“经多方调查取证,本次事故建议保险公司做拒赔处理。原因1:保险条款规定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原因2:保险条款中释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本次事故抄单显示出险经过:由暴雨导致标的车停放期间发生事故,且重点在暴雨,取证事故发生地点,走访周边居民,以及当天天气信息,本次事故暴雨量未达到暴雨级别。且暴雨级别也无法导致车辆发生进水事故,故我司认为车辆年久老化,并且司机未定期进行维护车辆,导致自然磨损、腐蚀、朽蚀、本身质量缺陷,结合降雨量,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
2018年8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号1015005282017005279,项下承保×××机动车辆,于2018年7月25日16:40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兴隆家园(建国路29号)。由于暴雨导致标的车停放期间发生事故。经我公司查勘调查,您的车辆损失由于天窗排水口堵塞及空调滤芯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排除车外因此车内水淹,不属于暴雨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本次×××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
2018年8月15日,京申宝公司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载明结算费用合计14500元。刘XX支付了上述费用,8月18日向刘XX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
庭审中,刘XX确认7月25日当天未下雨,并称其车辆停了一个星期没开,25日天晴去开车才发现进水,故应当是之前下雨进水,且其对某保险公司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认可,称若因为管道堵塞,应该早就堵塞了。某保险公司公司称车辆进水赔偿的情况需符合:1、降雨量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标准;2、车辆在积水路段行驶或停放在积水路段导致车辆内部进水,但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及路段没有积水,且水是漏进去,并不是从底盘漫进去的,不属于水淹,不符合车损险理赔范围,同时根据近因原则,漏水是因车辆保养不当所致,故不应理赔。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进水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认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应当综合考察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认定它是否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事故地点并未出现暴雨,事故原因系涉案车辆天窗排水槽老化以及空调滤芯和前防火墙水道堵塞,排水不畅,导致雨水进入车内。虽然刘XX称事故系前几日下雨所致,但该降雨事实与车内漏水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车辆相关部位老化、排水不畅与涉案车辆进水受损之间则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结论得出的主要依据在于考量哪个因素的介入,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更直接的、更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暴雨所导致的车损实践中多指车辆在行驶或停车过程由于路面积水导致雨水从车辆底部或周边渗入车内的情况,而本案中,雨水从车辆顶部渗入,属于非常规情况,发生该情况,其根本性决定要素不在于是否降雨,而在于车辆的排水及防雨性能。换言之,降雨这一事实存在,其本身并不会导致雨水由天窗等渗入车内,而只有在涉案车辆排水管道老化以及堵塞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近因应当是车辆老化及管道堵塞,排水不畅,而非“暴雨”,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就刘XX涉案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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