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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明确载明了实习期至2019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增照实习期为一年。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的公司应当比一般性运输公司更具有专业性,其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驾驶资质,且涉案车辆为营业性车辆,该公司应当对驾驶营业车辆的驾驶人员严格审核其驾驶及从事营运的资质。涉案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具备A2驾照,驾驶人员应当在其实习期结束后方可驾驶,涉案车辆驾驶员领取该驾驶证日期距离事发时仅距离3个多月,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可以认定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2、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其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全额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公司要求在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对免责申明部分进行填写,并提交原件。其公司已经在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本身就存在歧义。道交法规定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并不包含增驾,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应当作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269516.89元(车损145210元、评估费7000元、路产损失98456.89元、施救费18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9月11日,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为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名下皖M×××××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724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2018年7月29日,王严超驾驶皖M×××××/皖M×××××号车(随车人员为马继军)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2公里50米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交通路政设施及测速抓拍设备相撞,造成车辆、交通路政设施及测速抓拍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王严超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副页记录部分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11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严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1日、8月4日,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分别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青银支队分别赔偿了事故造成的交通路政设施损失合计59556.89元。2018年8月3日、8月4日,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向河北亨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测速抓拍设备损失合计43750元。2018年8月8日,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4000元。2018年9月13日,安徽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经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委托,对皖M×××××号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为皖M×××××号车在前述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45210元。同日,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9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M×××××号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5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皖M×××××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为损失价值为11836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9年6月9日,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1份,将皖M×××××号车在涉案事故中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予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将涉案索赔权益转让予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权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驾驶员王严超处于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范围。涉案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实习期既可解释为初领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可解释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因涉案保险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因经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18360元,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车辆损失为118360元。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赔偿的第三者损失103306.89元(59556.89元+4375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故予以支持。施救费14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7000元,计14000元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但评估结论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根据双方鉴定结论被依法采纳的比例,酌情确定由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负担2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41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保险金合计240076.89元(118360元+103306.89元+14000元+11410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40076.89元;二、驳回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2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交运滁州直属分公司的各项损失240076.89元。
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处于增驾实习期,故符合“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该增驾实习期应区别于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法规中定义的实习期概念仅指“初领驾照后的12个月”,并未包含增驾实习期,因此,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理解应采该行政法规中对实习期的解释。另外,因实践中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分歧,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告知投保人“实习期”的概念,否则,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一审认定本案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免赔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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